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600,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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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博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喬博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明德路000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左轉欲穿越明德橋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陳淑芬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徒步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小腿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尾椎半脫位、眩暈及右肩後、尾椎處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淑芬告訴被告許喬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8 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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