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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曜任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 段60巷及6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樊豐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李曜任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欲左轉駛入延平北路2 段61巷而減速,遭被告李曜任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樊豐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曜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樊豐榮告訴被告李曜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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