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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90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51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生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下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000號燈桿附近過彎處,本因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以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車道右側行駛,適劉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郭秀卿沿該路段對向駛來,被告李家生之車頭不慎撞擊劉晏良機車右後方車身,造成劉晏良與告訴人郭秀卿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郭秀卿受有左膝挫傷、右肘挫傷、左腳近段第2 、5 趾骨骨折合併撕裂傷、頸部扭傷、左肩背挫傷扭傷、尾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家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秀卿告訴被告李家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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