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6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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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25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國樹自民國106 年11月2 日4 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復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處飲用高梁酒後,猶於同日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李家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53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國樹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62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54至55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6至30頁、第32至33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 次於101 年所犯之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該次酒測數值已為每公升1.1 毫克,而本案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2毫克,顯見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肇致交通事故,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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