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65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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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進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進德係瀛豐實業有限公司司機,其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14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0 號前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方車輛動向並維持安全間距,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陳詩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遭被告車輛自右後追撞後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下背痛及疑似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詩雅告訴被告傅進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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