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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玉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祁玉苓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DS-772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翁瓊枝(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陽明高中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段,欲讓施翁瓊枝下車,適有告訴人廖年木騎乘MAZ-3563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外側脛骨平台創傷骨折合併關節塌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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