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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正為「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650 號」。
2.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3.被告甲○○於本院107 年11月9 日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9、90、91、101 年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又本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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