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6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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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俊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岑俊億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0 號前時,疏於注意對面有陳鐓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來車交會,貿然超車,致其左前車頭擦撞陳鐓榮自小客車左前方後視鏡、車門及葉子板,陳鐓榮因而停煞,適告訴人林奕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陳鐓榮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撞及陳鐓榮之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受有前胸壁及左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奕騰告訴被告岑俊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 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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