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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豊
賴駿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駿良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即被告張永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於該處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設有劃分島之濱海路3 段,致被告賴駿良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張永豊,雙方均因而倒地,告訴人賴駿良並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2*0.5*0.5cm )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永豊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駿良、張永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駿良、張永豊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9 月19日調解紀錄表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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