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68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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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進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進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田進富平日以駕駛水泥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紅線路段,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起駛,適有行人江秀玉行經田進富所駕駛之水泥車右前方,遂遭該水泥車自後方撞擊背部而倒地,復又遭輾壓左腳,致江秀玉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導致左側膝上截肢,喪失行走、站立等功能,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嗣田進富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秀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田進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江秀玉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 、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第7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導致左側膝上截肢,喪失行走、站立等功能,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有前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以駕駛水泥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駕駛水泥車為業,其明知該型車體積龐大且具有特殊功能設計、易生視線死角而操作不易,其起駛時本應更為慎重,而被告起駛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並造成心理上之創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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