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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賢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賢泰係北祥交通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359-HX號曳引車,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左岸自行車道提梯前,欲停車載運挖土機時,原應注意設置警告標示,並派人指揮現場,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標示並派人指揮現場,即貿然將曳引車停放在該處自行車道上,適有告訴人侯凱華騎乘自行車,沿自行車道行至該處,為閃避曳引車而向右繞道,駛入自行車道旁之草地,而因地面鬆軟不平,致自行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肘、左大腿、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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