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722,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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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興係勤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送報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4 時27分許,駕駛上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7587號燈桿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未走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宮祖華沿同向車道行走於右前方,遂遭被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及左側外踝骨折、腦部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鼠蹊部挫傷併血塊堆積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宮祖華告訴被告陳惠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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