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78,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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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根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根榮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29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13號前欲右轉進入車庫,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後車尾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1 公分、左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明智告訴被告詹根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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