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80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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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毅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毅恆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賢路由西往東方向在第2 車道行駛,行經立賢路與承德路7 段之路口欲左轉入承德路7 段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愷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立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即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使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併尺骨莖狀突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愷洹告訴被告呂毅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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