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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9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598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治強自民國106 年7 月31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搭計程車返家休息,猶於翌日(8 月1日)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6 時12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治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79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5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現為停車場收費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4 千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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