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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照片」更正為「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 張」。
(二)被告莊景棟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甫與告訴人因行車發生糾紛,而欲追上告訴人機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僅因甫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為追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犯後之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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