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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仁傑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E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街往東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行經康寧街655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因閃避不及,與前方由詹錦三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並欲左轉而停車等待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錦三受有左手、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仁傑於本院之自白。
㈡詹錦三、許藝鏵、詹雪如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 年4 月12日士院刑能緝字第218 號通緝書、107 年4 月17日士院刑能銷字第232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保持煞停距離而仍貿然超速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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