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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4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被告嗣後僅給付告訴人5 千元,有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衡諸車禍發生已逾2 年,被告僅賠償告訴人5 千元,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25,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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