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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睿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並補充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惠玲、林育慶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蕭惠玲、林育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2 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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