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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3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英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英亮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31 號卷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蕭英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亮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2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7時15分許,先騎乘機車至其任職之公司,復於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英亮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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