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12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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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郭榮輝。

(二)時 間: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57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

(四)行 為:酒後駕駛ATK-5391號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 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曾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6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上開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本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幸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達每公升0.81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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