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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6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
㈡證據補充:被告鄭榮林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警惕,於本次食用含酒類成分之料理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件酒後駕駛幸未造成己身或他人之實質損害,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母親待扶養、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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