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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7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永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黃淑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其駕駛執照業經逾審逕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其無照駕車執行業務,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慎肇事而致行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造成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予敘明。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8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關於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乙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記事項:
被告梁永奇應向被害人黃淑貞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並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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