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17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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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貴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貴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併考量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雖於106 年間8 月間犯相同之罪,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然該案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所生危害較本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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