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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90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元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元州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0806 號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21年12月1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肇致告訴人江金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90 號卷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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