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2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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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邱建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邱建閔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埸,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76 號卷第20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卷107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劉長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傳播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單身、尚有妹妹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卷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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