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33,2018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919 號卷第3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黃麗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另名告訴人朱定一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詳後述),態度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黃麗清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黃麗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朱定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定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遵期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損害賠償,朱定一並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