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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丕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1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丕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孫丕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丕同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林達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1 月10日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銷企劃人員之工作、月薪約1 至2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7 號卷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先行給付告訴人50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17 號卷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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