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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位置為「左前鐵製保險桿」,並補充:「吳崇裕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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