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4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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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易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距離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判刑執行完畢日已逾12年之久,足認其尚非全無自制能力,兼衡其未肇致交通事故,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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