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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銘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14張、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432 號卷第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於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雖未能依照上開約定履行完畢,惟已於107 年1 月24日支付告訴人1 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94 號卷第17頁、第20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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