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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游健生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4021號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致告訴人李珮慈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斯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已婚、尚有4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卷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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