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56,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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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係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路邊停車格北往南起駛」,並就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時向號誌表」,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7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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