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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嘉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晨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洪晨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晨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晨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祈麟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晨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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