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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謹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123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程度,係屬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3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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