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6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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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部補充:「林宗憲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係改建工程局服務人員,以駕駛汽車發送公文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確,足認上開論罪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4479號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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