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7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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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1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英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李柏勳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李柏勳、鍾姍晏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李柏勳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鍾姍晏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詳後述),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李柏勳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李柏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鍾姍晏、李柏勳成立調解,被告已當庭支付新臺幣2 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鍾姍晏,告訴人鍾姍晏當庭撤回告訴外有調解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李柏勳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柏勳成立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李柏勳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鍾姍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鍾姍晏於成立調解,告訴人鍾姍晏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江英郎應向李柏勳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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