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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昌基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另考量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酒後駕車行為,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設鋁門窗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多元、已婚、尚有母親、配偶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卷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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