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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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7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23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第10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慶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未肇致交通事故,及本件並非酒後立即上路,酒精濃度呼氣值僅每公升0.25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近3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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