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簡,8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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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奇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貪圖行動便利而駕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肇致交通事故、撞毀公車站牌及路燈燈桿、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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