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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棨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棨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查獲被告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新興路口」,並補充「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20時24分許」;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之態度尚可,考量其未肇致交通事故,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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