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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有差距,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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