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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瑞卿
被 告 林信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定程式。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信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原告陳瑞卿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一併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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