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自,1,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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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康少為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彭振仁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彭振仁涉犯過失傷害等罪而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依刑事自訴狀所示難認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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