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侵簡,1,2018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對甲○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2 罪,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顯然影響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氣盛,思慮不周,係於交往期間觸法,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意悔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甲○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