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侵訴,1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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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透過遊戲軟體「魔王與公主」結識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開始交往後,詎其明知A女當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性交之犯意,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16日止,在A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於均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5 次。

嗣經A女之父(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卷)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A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為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是時方甫滿14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尚屬懵懂無知之際,竟仍為求己慾而多次對A女為性交,有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於犯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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