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侵訴,1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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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MANH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碰觸被害人A 女之前胸處等情,復有被害人A 女及證人黃文強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A 女之指訴可以採信,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所涉強制猥褻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況被告為越南人,有其越南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為逾期之外籍勞工乙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外長期住居甚或謀生,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及檢察官現提出對被告不利證據等各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出國後在外滯留潛逃不歸,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因本案於107 年2 月7 日經檢察官起訴,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考量該案件已脫離偵查程序而預計107 年3 月26日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23日乙○清偵騰107 偵緝50字第10790084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仍有對被告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是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涉犯者乃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與為達成本案犯罪審判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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