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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GIA Q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家權)
指定辯護人 王至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中文名:阮家權,下稱阮家權)係外籍勞工,且為成年人,而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下同】92年2 月出生,下稱A 女)之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兩者為鄰居。
阮家權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41分許,以聊天為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邀約A 女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鐵皮屋後方草地聊天,竟萌生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口親吻A 女嘴唇、胸部,復將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 女性器外圍,再以其身體將A 女壓制在草地,強行脫去A 女之褲子,接續以其右手食指強行插入A 女陰道後,復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不顧A 女表示疼痛或以手推拒,而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嗣A 女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家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9 至10、101 至105 、234 、本院卷第72、100 、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即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分見偵查卷第15至18、72至79、91至93、149 至152 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A 女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1 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6 年9 月1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告訴人與證人B 女之臉書(FACEBOOK)訊息截圖1 份、現場照片23張及案發地點與被告居所之示意圖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 份、告訴人之就學輔導紀錄摘要1 份等(分見偵查卷第27、51、57至65、95至97、115 至12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係92年2 月出生,於案發時方為14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先親吻A 女嘴唇後,復以雙手撫摸A 女胸部及性器後,並將A 女壓制在草地上,強行脫去A 女褲子,不顧A 女表示疼痛或以手推拒之違反A 女之意願,接續以其右手食指或性器插入A 女性器後得逞,係屬強制性交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該罪(見本院卷第66、104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次按如行為人意在強制性交,則其於性交前之強制猥褻行為,只能認為著手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能再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 女所為之撫摸胸部及性器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對A 女為未成年人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於擁抱、親吻A 女時,A 女均無反抗,並無違反A 女之意願,因誤認彼此有情意,而為進一步之行為,雖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然無違反A 女之意願,自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
惟查案發前幾天被告問過A 女就讀幾年級,A 女已明確告知其為國中三年級等情,此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78頁),又佐以案發時A 女穿著八里國中之運動服(白色上衣、紅色短褲),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由是以察,被告辯稱伊不知道A 女之就讀國中或高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又卷查被告以其身體將A 女壓住在草地上,接續以手或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A 女因疼痛告知被告不要繼續等情,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104 頁),綜上,客觀上被告顯然以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至明,且被告於客觀上亦已有妨害A 女自由意志之行為,則辦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至辯護人所陳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則已為本院於量刑上有所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 女為鄰居,利用A 女家人疏於照顧之際,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對A 女為強制性交,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權,併參其本案犯行對A 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難以彌補之創傷及陰影,且可能造成A 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上之認知,有所偏差,實應嚴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徵得A 女之母之原諒,此有A 女之母立據之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並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A 女身心受創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逃逸之外勞、案發前在水電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至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另其餘扣案之物品,雖為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物品乃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使用,縱加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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