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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光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金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金光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不慎與郭茗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已婚、尚有妻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卷107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李金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光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李金光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段0號前,追撞前方由郭茗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致人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郭茗荃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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