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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偉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起至11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之2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翌( 2)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CFS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與舊莊街1 段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4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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